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房地产合同纠纷)

步梅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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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小元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房地产合同纠纷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段某辉与滕某乙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转让协议,约定滕某乙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5 # 560弄1 # 6号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以70万(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段某辉,房屋建筑面积为92.41平方米。此外,《补充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滕某乙于2007年1月30日前向段某辉支付25万元结清房款,该约定无效;具体情况,双方做出约定;《补充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段某辉中途反悔或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视为段某辉违约,段某辉应赔偿滕某乙10万元;如果滕某乙违约,还将赔偿段某辉10万元。《补充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协议可作为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买卖合同和补充转让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和产权转移的时间。

另查明,滕某乙于2006年8月22日向段某辉出具了两张收条,收条分别为定金10万元和首付款15万元。

经查明,2006年8月初,段某辉、其妹段某玉借给滕某乙现金25万元,滕某乙出具借条。因滕某乙未归还,段某辉与滕某乙于同年8月25日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转让协议,同时将原借条更换为定金收据及首付款收据。段某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滕某乙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立即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手续;2.滕某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认为,滕某乙因借款未按法律规定偿还,将其拥有的争议房屋出售给段某辉,并以借款抵充部分房款,不存在过错。为此,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转让协议,作为销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买卖合同》及《补充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段某辉现要求滕某乙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对此,原审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的,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补充,或者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根据公平原则,任何时候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无权随时主张。因滕某乙未能按照《补充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将25万元返还给段某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和产权过户的时间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段某辉与滕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过户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同时,根据《补偿转让协议》的约定,段某辉应在2007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但段某辉除了借款25万元冲抵首付款和定金外,未支付任何房款。段某辉称,其曾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初要求滕某义履行合同,但滕某义不同意履行,并拒绝支付房款。段某辉未能证明法院不能采信。故鉴于段某辉与滕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过户协议》未约定争议房屋的交付时间及产权过户时间,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且段某辉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段某辉现要求滕某乙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对段某辉要求滕某乙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立即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2)段某辉要求滕某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元。270元由段某辉负担。

判决后,段某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以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及房产过户时间为由,支持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不同意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拒绝接受上诉人支付的房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无法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法院可以给出具体履行期限,责令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某乙辩称,如果被上诉人不返还25万元,上诉人应在2007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但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诉状和律师函的发生,都是在他应该承担责任之后发生的,上诉人只是想把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因此,二审法院被要求驳回上诉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1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1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段某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滕某义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同时滕某义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段某慧交付本市浦东新区##路#560弄5号1##6室房屋并办理完毕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段某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10870元,由段某慧与滕某义各负担5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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